“考駕照為什麼一定要參加駕校培訓?其實這有可能是違法的。”1月28日,在上海市十四屆人大一次會議松江團分組討論時,上海市人大代表、華東政法大學教授金可可建議上海市人大依法對相應主管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若認定為違法,則應依法取消以駕校強制培訓為駕駛證申請條件的規定,允許個人自行申請考試、申請駕照,從而避免出現大量違法具體行政行為。
就在一週前,南京市民小蘇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遞交了起訴書,狀告南京車管所行政不作為。起因就是小蘇到南京市車管所申考駕照,卻被以必須先通過駕校培訓為由拒之門外。根據當地媒體報道,小蘇是由其有30多年駕齡的舅舅錢先生教會開車的,在小蘇申請考試被拒後,錢先生多次找南京市車管所交涉,對方給了他一張《首接責任通知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學員應當參加駕培經營者的培訓。
錢先生認為,公安部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申請人的條件做了明確規定,只要符合規定的年齡和身體條件,持本人身份證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都可以到車管所進行申領駕照的考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申請人必須要經過駕校培訓,才能報名。
金可可說,長期以來,按照車輛管理機關的做法,機動車駕駛證及其考試的申請,須由申請人通過其駕校提出,個人自行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的,不予受理,“顯然,是將駕校培訓作為申請駕駛證的強制前置要件。”
金可可專門向大會提交了一份書面意見。意見指出,以駕校強制培訓為駕駛證申請條件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和基本精神,侵犯公民了基本權利。
金可可告訴記者,現有法規均未規定駕校強制培訓制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第2款,“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可見,對於駕駛證此種行政許可,該法規定的許可條件有二:一是須考試合格,二是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駕駛許可條件。
而按2013年1月1日實施的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23號)第11-20條規定的各類駕駛證許可條件,均未要求申請人須參加駕校培訓,其中第18條更是明確申請駕照僅須提供申請表、身份證明和身體條件證明。可見,該規章中並未含有駕校強制培訓之要求。
金可可認為,《行政許可法》第4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因此,上海市主管機關的上述做法,無法可依,違反本條規定。此外,《國務院關於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因此要求駕校強制培訓的做法,顯然違反該規定。
金可可還認為,按《行政許可法》第16條第3、4款的規定,唯有法規、規章,才有權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且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許可條件。現主管機關以駕校培訓作為申請駕駛證之強制要件,一無法規、規章作為依據,二增設了違反上位法的許可條件,顯然屬於違法行政行為。
另外,按《行政許可法》第54條,若行政許可旨在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舉行國家考試的,“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金可可認為,機動車駕駛證的頒發,屬於行政許可;其雖未必屬於該條所稱之“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許可,但該法對需要考試的行政許可,基本精神是禁止組織強制培訓,顯無疑義。此外,若對更為嚴格的特定職業之許可,不得組織強制培訓,對於駕駛證申請的一般許可,應更不得組織強制培訓,此為“舉重明輕”的必然結論。
金可可認為,將駕校培訓作為申請駕駛證的強制要件,限制了市民對駕駛培訓方式的選擇權,造成駕校供方市場,甚至催生某種程度的行業壟斷,影響行業的規範、健康發展;而因市場競爭不充分,駕校不必注重培訓品質,實際上也往往不注重培訓品質,對交通安全尤為不利;此外,駕校為獲得或者保留培訓資格,必須與主管機關保持良好關係,從而為權力尋租提供平臺,容易滋生腐敗問題;還會導致駕校培訓費用不透明、不合理的增長,增加民眾費用支出、加重其經濟負擔。依法取消駕校強制培訓後,主管機關應把好考試關,並加強監督,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主管機關應加強路面管控,嚴禁無駕照者在公路上“練技術”,同時應開闢專門訓練場地或路段,作為公眾駕駛學習用地,或開放現有駕駛員教考基地、降低收費標準,供民眾在家人或朋友的幫助下學習駕駛技術。(記者 周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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