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後的共升煤礦 盧義傑攝
近年來,我國部分地區的礦難事故常與遲報、謊報或瞞報相聯繫。這,究竟是企業一方瞞天過海,還是企業與地方政府形成了“攻守同盟”?
在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閻爾寶看來,板子可能要打在地方政府身上。
閻爾寶告訴筆者,地方政府要對礦山的生產經營、安全措施等承擔監管責任,並進行事先檢查與監督。這種檢查與監督是一種預防性措施,主要為了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但是,一旦事故發生,後續必然要調查事件原因並啟動追責程式,如此一來,包括主管部門、直接負責人、主管人員等都可能會被問責。”閻爾寶說,因此,部分行政領導為了逃避責任,有可能對礦難事故進行瞞報、謊報,避免上級追查是企業還是監管部門的責任。
國家行政學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教授竹立家發現,一些礦難謊報中會暴露出官員及礦老闆之間行賄受賄等腐敗行為,甚至有的官員在礦中佔有股份。事故發生後,礦老闆及官員都要受到處理,“在這種情況下,事故的謊報、瞞報,不光是礦老闆的意願,政府官員的意願可能更為強烈。”
筆者注意到,在新化縣前後提交的“7·24事故”兩份調查報告中,事故原因及死亡人數都發生了明顯的變化。
對此,閻爾寶表示,死亡人數與事故級別掛鉤,而不同級別的事故處理會有所不同,包括後續的懲罰性措施。他表示,事故級別的大小牽涉到上報到哪個層級的監管部門,有關人員承擔責任的輕重也與此相關。“比如,如果‘7·24礦難’只死亡兩人,屬於一般事故,就可以只上報到地市級人民政府,不用到省一級”。
事實上,在此前不少礦難謊報案例中,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少報死亡人數,目的是為了把事故影響限制在本地區範圍之內。
閻爾寶發現,在實際的追責操作中,如果事故被上報到省一級,追責通常到縣級;如果事故上報到市級,追責一般是鄉鎮一級。而如果把較大事故降為一般事故,相關行政工作人員的懲處範圍還會縮小,直接降到基層,由鄉鎮的有關行政負責人承擔責任就夠了。
“作為官員,他們肯定會考慮到事故的級別問題,因為這關係到事後對行政人員的追責。”閻爾寶說。
筆者注意到,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均以死亡、重傷人數或經濟損失程度進行了明確區分。
該條例還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負有逐級上報事故情況的責任,且應當在收到事故報告後對事故進行認真核實,確定事故的真實性。
顯而易見,企業的礦難事故情況能否如實上報,與地方政府對報告的調查核實力度密切相關。
提及對礦難謊報等情況的懲處措施,竹立家認為還不到位。其中一個原因是,上級對礦難事故背後的原因只停留于“就事論事”。“事實上,礦難事故謊報的發生,很大程度上是與政府官員的腐敗行為相關聯的。可能是生產存在問題,但也不排除官員在其中存在利益。”竹立家說,如果只處理與礦難直接相關的事情,很容易讓後來者產生僥倖心理。
閻爾寶表示,在一些礦難事故頻發的省份,國家可考慮建立一套技術性規範,比如,對某些地質條件不佳的地區減少或限制開採,對此地區生產經營許可的審批更加嚴格,這可以從源頭上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更重要的是加大對事故處理及追責的力度。閻爾寶認為,在目前監察、人事等部門的追責過程中,不是沒有規定,而是規定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比如,出現謊報、瞞報、漏報的情況,追責處理通常是免職、記過處分等,但其實按照法律規定,有的情況下,對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明顯應該更重一些”。
“重大責任輕微處理,這就是一種違法的處理。”閻爾寶說,這會導致一些本應得到嚴厲懲戒的問題沒有解決,形成一種惡性的示範效應,導致遲報、謊報、瞞報現象層出不窮。
[ 責任編輯:張曉靜 ]
原稿件標題URL:
原稿件作者:
轉載編輯:張曉靜
原稿件來源:中國青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