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26日電 據臺灣《中國時報》報道,臺灣“最高法院”以類推適用方式,將大陸公安警訊、檢方偵訊筆錄,視同臺方的警訊、偵訊筆錄,可以採為論罪依據。
報道稱,爾後,因“證人或共犯在大陸,被告在臺灣”,難以論罪的兩岸刑事困境,將不會再出現。
報道說,以往罪犯若分由兩岸司法逮捕、偵訊、審判,因兩岸欠缺刑事司法互助法制,致使臺灣法官引據大陸公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死亡鑒定書為論罪基礎,在臺灣引起適法性爭議。“證據法”上的困境則在於:大陸公安並非臺灣的司法警察,檢察官也非臺灣的司法官,大陸更非“國外”。因此,若採嚴格解釋,證人或共犯在大陸接受公安訊問製作的筆錄,甚至檢察官、法官的訊問筆、鑒定書,這些大陸司法文書均無法採為證據,罪犯難以論罪,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臺灣“最高法院”為了解決此項困境,不得不以類推適用方式,勉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三條的規定。
據臺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證人或共犯),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前作證後,因滯留島外或所在不明,以致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證詞若有特別可信者,雖屬傳聞證據,但可例外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