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全國檢察機關反貪部門重點查辦行賄犯罪電視電話會議召開。會議決定,將進一步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保持懲治行賄受賄犯罪高壓態勢,堅決遏制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勢頭。這次會議再次吹響了嚴厲打擊行賄犯罪的號角。
行賄犯罪具有嚴重的腐蝕性和危害性,是受賄犯罪的直接誘因,嚴重腐蝕黨員幹部隊伍,破壞經濟社會的正常發展。當前,執紀執法機關對受賄者打擊力度很大,但對行賄者較為寬容,猶如嚴打吸毒者而放縱販毒者一樣,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有力震懾行賄犯罪分子,應是我國懲治和預防腐敗的重要一環。
“重受賄輕行賄”問題亟待解決
2013年6月,甘肅省平涼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任增祿被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無期徒刑。任增祿,曾任華亭縣縣長、華亭縣委書記,經審理查明,在向他行賄的名單中有129名華亭縣幹部,行賄事由涉及幹部任命、人事調整、工作調動、職務升遷等。而這129名黨員幹部中,後來只有極少數人進入司法程式,其中僅4人最終受到審判。這是我國司法領域“重受賄輕行賄”的一個縮影。
類似問題屢見不鮮。“近兩年,我們查辦了多起在本地具有重要影響的腐敗窩案,讓20多人獲刑,卻無一行賄者被定罪。”江西省某地一位檢察長告訴記者。
“很多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挖空心思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確實惡劣,但出於辦案現實的考慮,對行賄者的處理往往偏輕。”這位檢察長說。
為了有效打擊行賄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多次專門下發通知,要求依法懲治行賄犯罪分子。此次重點查辦行賄犯罪電視電話會議通報了一組數據:2013年,全國檢察機關共查辦行賄犯罪5676人,佔賄賂犯罪案件總人數的31.4%,同2012年相比上升了17.3%。不可否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近年來打擊行賄犯罪的力度逐漸加大,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行賄、受賄犯罪案件的查處比例仍嚴重失調,往往受賄者鋃鐺入獄,而行賄者卻逍遙法外。
不僅行賄立案率低,即便是立案的行賄犯罪,亦存在量刑畸輕的問題。以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為例,該院2006年至2010年間共審查了17起行賄案件。在這17起案件18人中,15人被判處1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8人被宣告緩刑),2人判處2年有期徒刑且均為緩刑,1人不予起訴。而這些行賄案件中,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案件有7起。可見與受賄罪相比,行賄罪的刑罰力度畸輕,這也在客觀上放縱了行賄犯罪,容易使人產生鋌而走險的僥倖心理。
當前,“重受賄輕行賄”問題已逐漸成為法律界人士關注的熱點,亦是執紀執法機關需要迫切解決的難題。
行賄者為何逍遙法外
近年來,我國以零容忍態度堅決懲治腐敗,成果有目共睹。而在對貪腐官員人人喊打的態勢下,為何屢屢出現行賄者悄然逃脫法律制裁的怪象?一些法律專家學者和司法界人士對個中原因作了深層次的分析和梳理。
對行賄人實行了不恰當的“坦白從寬”。長期以來,執紀執法機關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對像是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而這類人員通常處於受賄犯罪的地位,對他們的調查取證通常需要行賄人幫助證明,行賄人往往以證人的角色出現。《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追訴前能主動交代行賄事實的,應當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立法的本意應該是鼓勵行賄者在被立案偵查之前主動交代未被掌握的行賄事實。而這一政策卻在司法實踐中被過度而不恰當地運用。執法人員為了儘快偵破案件,取得貪官受賄證據,通常會對提供證據的行賄人“放一馬”,只將行賄人作證人對待,不作犯罪處理。這似乎違背了《刑法》這一條款的立法精神。
“不正當利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界定。我國《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何為不正當利益?何為正當利益?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利益”難以界定,如維持業務關係、調動工作、安排留學、提拔任用幹部等。同時,該條款並沒有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範圍,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非財產性利益的, 就不構成行賄罪。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行賄的手段日益多樣,如行賄人把房屋、汽車等財產長期無償或低價“借”給國家工作人員使用,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免費旅遊、出國留學甚至色情服務等等。現行法律往往對這些新型行賄行為難以認定,使得諸多行賄者逍遙法外。
行賄、受賄犯罪立案標準厚此薄彼。根據199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受賄案件的立案數額標準是5000元,而行賄案件的立案數額標準卻是1萬元。從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000元即構成犯罪,而一個人行賄只要不足1萬元即不予立案。立法上這種厚此薄彼的雙重標準直接將很多行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使這樣的行賄行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行賄犯罪手段日趨隱蔽。行賄、受賄行為已越來越多地從傳統的“一手交錢,一手辦事”賄賂模式,演變為“辦事時候不送錢,送錢時候不辦事”的長期而穩定的交易形式。這些隱蔽的、期許的權錢交易行為,倘若不為法律所約束,將不利於對行賄行為的遏制。
懲治行賄犯罪須多管齊下
不嚴懲行賄,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勢頭就難以得到有效遏制。如何既防止“只查受賄、不查行賄”、“受賄、行賄量刑畸重畸輕”,又破除在辦案過程中“查了行賄、查不實受賄”,從而更好地打擊賄賂犯罪,成為擺在立法機關和執紀執法機關面前的重要課題。
一些專家、學者從法律修正角度,建議擴大行賄界定的範圍。《刑法》規定行賄罪是“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對非財產性利益的行賄行為尚未認定,所以應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犯罪的要件之中。同時,還提出行賄罪不應限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就行賄犯罪的危害性而言,它破壞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市場經濟競爭的公平性,而不在於行賄人有無“謀取不正當利益”。
針對“受賄、行賄刑罰畸重畸輕”問題,一些司法機關人士建議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在立案數額、量刑標準上應統一尺度,同等處理,不能一手軟,一手硬。當然,對行賄犯罪的打擊難免會影響對受賄事實的查證,但這完全可以通過修改立法來解決。如規定:行賄、受賄雙方無論誰先交代罪行,則對對方從重處罰。英國、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家都有類似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分化瓦解賄賂犯罪,從而有利於案件查處的突破。
此外,在執紀執法方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一位負責人表示,檢察機關應進一步發揮“行賄檔案”查詢系統的作用,建立行賄人預警制度。針對行賄犯罪多發領域,如公司企業、個體經營者中試點推行警示制度和廉潔準入制度,將曾有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向多人行賄等嚴重行賄行為的個人和單位資訊向有關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進行披露和預警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