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政大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續聘莊國榮,被臺當局教育部門打了回票。教育部門認為,政大引用了“不能到其他學校任教的法條”,卻又“加注可以到他校任教”,自相矛盾;且此項政大教評會的加注,並未經係、院同意,因此程式不合。臺灣《聯合報》社論則認為,臺當局此認事用法,皆有可待商榷之處。
政大引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續聘莊國榮,然後依法報“教育部”核準;其間並無“程式瑕疵”。至於政大加注“不續聘不等於永不得任教”等語,本是此一條款當然的法律效果。因為,此一法條並無“其他學校亦不得聘任”之規定,而政大亦無規範其他學校的權利。政大的加注雖屬“蛇足”,但就法論法,並無自相矛盾之處。
但是,“教育部”又怎麼會說,政大“引用不能到他校任教的法條”,卻又“加注可到他校任教”,而認為政大陷於“法律效果不符”的錯誤?
社論認為,主要原因是,“教育部”將“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混作一談。就法論法,“教師法”是處分現任教師,“任用條例”則是進聘新人,二者無必然的關聯。
社論並指出,政大不續聘莊國榮,是獨立行使行政處分;他校若依“任用條例”新聘莊國榮,亦是獨立行使行政處分。政大的處分不能拘束他校,他校亦無遵照政大標準的法律義務。然則,政大不續聘莊國榮,並加注政大的處分對他校無拘束力;這只是就法論法,並無“法律效果不符”的問題。“教育部”有何立場在政大依《教師法》不續聘其教師時,竟強制政大須同時代全臺所有學校考慮其依《任用條例》進用教師的問題,而他校又何必聽命于政大?
茲舉一例:一校將某學生退學(不是開除),難道全臺學校皆不能收此學生?同理,今政大不續聘(不是解聘)莊國榮,難道“教育部”即應“通令”全臺學校皆不可聘他?即使“教師法”與“任用條例”的法律規定有矛盾衝突之處,“教育部”亦應主動承當處理,豈可將燙手山芋丟給政大?“教育部”的錯誤立場,不啻將使學校不可依校園自治機制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老師,豈有此理?
所以,社論認為,問題其實非常簡單:政大教評會依法經多數決議認定莊國榮“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法律效果就是不續聘。這個決議上報,“教育部”只有兩種決定:一、核準,莊國榮即不續聘;二、或者不核準,政大須續聘。如“教育部”核準,而莊國榮仍想在政大任教,即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教育部”不核準,而政大不想讓莊任教,政大亦可提起行政救濟。而若莊國榮欲轉往他校任教,他校倘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的規定不任用他,則莊國榮同樣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如今,“教育部”卻非但干涉了政大不續聘教師的權利,甚至亦形同干涉了其他學校聘任教師的權利;因為,“教育部”豈可預設立場,謂政大不聘莊國榮,他校亦不可聘?
“教育部”在認事用法上皆有錯誤,卻竟將本案退回政大;則政大將如何處置,恐會陷於重大困難。社論最後指出,若就本案之“實質”認定言,政大已經認定莊國榮“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另就本“程式”言,政大亦符正當程式。“教育部”對政大作出“莫須有”的指控,退回本案,嚴重戕害校園自治的民主原則,且必將掀起校園政治風潮,而致更加是非不清。這難道正是“教育部”的用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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