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拍賣規矩 防司法腐敗(政策解讀)
《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近日發佈。
隨著人民法院涉及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實踐中反映出一些新的亟待明確或者解決的問題。同時,因管理部門不明確、監督制度不完善,對外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環節出現違法違紀問題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1月19日公佈了《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通過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對外委託拍賣、評估和變賣工作進行規範,切實保障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誰能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
法院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
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工作是為審判、執行工作服務,是審判、執行工作的延伸,直接關係到法院工作的公正與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委託評估、拍賣和流拍的變賣工作。
這樣規定旨在對全國法院的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進行統一規範,以實現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與審判、執行部門分離,減少社會不良因素對審判、執行工作干擾。
如何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先期公告,動態管理
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編制工作重要而敏感,容易出現“暗箱操作”,滋生腐敗。司法解釋貫徹了監督和權力制約原則。
這位負責人說:“司法解釋規定了名冊編制的基本原則及應當先期公告。評審委員會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紀檢監察、審判、執行部門組成,必要時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
評審委員會對編制名冊的程式和名冊要進行動態管理。首先,進入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是評估、拍賣機構自願申請,並自覺接受監督;其次,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機構的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等方面進行審查、評比,按得分高低經過初審、公示、復審後才能確定入冊機構;第三,人民法院對名冊進行動態管理,如果在評估、拍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完成委託事項的,評審委員會可以將其從名冊內剔除並增加新的機構,通過動態管理名冊的方式對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拍賣機構的選擇方式有何變化?
當事人不能協商選定
2004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規定》對拍賣機構的選擇規定了三種方式:一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的方式。二是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召集當事人雙方採取抽籤、搖珠等隨機的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三是在當事人雙方提出申請的情況下,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
這幾種方式制定的初衷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各地法院在委託評估、拍賣實際工作中,發現由當事人協商選擇機構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現當事人串通損害第三方、侵害國有資產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給仲介機構和法院工作人員留下了“操作”空間,導致腐敗滋生。
針對這一狀況,《規定》取消了當事人協商選定評估、拍賣機構的規定,規定統一進行隨機選擇機構。
誰來監督評估拍賣?
其他部門、社會、當事人“三管齊下”
為了增加選擇機構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司法解釋規定,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選擇機構時,應當通知審判、執行部門派員到場,對一些重大、敏感、社會關注度高的評估、拍賣案件,也可以邀請本院紀檢監察和人大、政協以及新聞媒體到場監督。將通過審判、執行部門派員到場作為司法技術管理部門選擇機構的必經程式,有利於相互監督。
此外,開展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選擇機構時,應該提前通知當事人到場。這樣的規定有利於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選擇機構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有利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此項工作的監督。同時,也對當事人拒不到場時的處理辦法進行了規定,“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