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安監總局網站消息,國家煤礦安監局日前就其起草的《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相關單位可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於11月30日前書面(或以電子文檔)報送國家煤礦安監局科技裝備司。
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建設、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設計、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並作為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使用、管理等實施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監察工作的依據。
第三條 所有井工煤礦必須按照規定要求建設完善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並符合“系統可靠、設施完善、管理到位、運轉有序”的要求。
第四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建設、使用、管理等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駐在轄區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的建設、使用、管理等實施監察。
第二章 緊急避險系統
第五條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是在井下發生緊急情況下,為遇險人員安全避險提供生命保障的設施、設備、措施組成的有機整體。緊急避險系統建設包括為入井人員提供自救器、建設井下緊急避險設施、合理設置避災路線、科學制定應急預案等。
第六條 緊急避險設施是指在井下發生火災、爆炸、突出等災害事故時,為無法及時撤離的避險人員提供的一個安全避險密閉空間,對外能夠抵禦高溫煙氣,隔絕有毒有害氣體,對內提供氧氣、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氣體,創造生存基本條件,併為應急救援創造條件、贏得時間。緊急避險設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難硐室、臨時避難硐室、可移動式救生艙。
永久避難硐室是指設置在井底車場、水準大巷、採區(盤區)避災路線上,服務於整個礦井、水準或採區,服務年限一般不低於5年的避難硐室。
臨時避難硐室是指設置在採掘區域或採區避災路線上,主要服務於採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區域,服務年限一般不大於5年的避難硐室。
可移動式救生艙是在井下發生災變事故時,為遇險礦工提供應急避險空間和生存條件,並可通過牽引、吊裝等方式實現移動,適應井下採掘作業要求的避險設施。根據艙體材質,可分為硬體式救生艙和軟體式救生艙。硬體式救生艙採用鋼鐵等硬質材料製成;軟體式救生艙採用阻燃、耐高溫帆布等軟質材料製造,依靠快速自動充氣膨脹架設。
第七條 所有煤礦應為入井人員配備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30分鐘的自救器,入井人員應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八條 緊急避險設施的建設應綜合考慮所服務區域的特徵和巷道佈置、可能發生的災害類型及特點、人員分佈等因素,以滿足突發緊急情況下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需要為原則。優先採用避難硐室,也可採用避難硐室與可移動式救生艙有機結合的方式。
第九條 緊急避險設施應具備安全防護、氧氣供給保障、空氣凈化與溫濕度調節、環境監測、通訊、照明、動力供應、人員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96小時。
在整個額定防護時間內,緊急避險設施內部環境中氧氣含量應在18.5%∼23.0%之間,CO2點1.0%,CH4點1.0%,CO點24×10-6,溫度點35℃,濕度點85%,並保證緊急避險設施內始終處於不低於100帕的正壓狀態。
緊急避險設施容量應滿足突發緊急情況下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的需要,包括生產人員、管理人員、檢查監察人員及可能出現的其他臨時人員。
第十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在井下建設緊急避險設施。
突發緊急情況時井下在自救器額定防護時間內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高瓦斯和低瓦斯礦井,應建設井下避險設施。
第十一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建設採區避難硐室。突出煤層的掘進巷道長度及採煤工作面走向長度超過500米時,應在距離工作面500米範圍內建設臨時避難硐室或設置可移動救生艙。
高瓦斯和低瓦斯礦井應在距離採掘工作面1000米範圍內建設避難硐室或設置可移動式救生艙。
第十二條 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應由煤炭企業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整體設計。設計方案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經過評審和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井下緊急避險系統應與礦井安全監測監控、人員定位、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等系統有機聯繫,形成井下整體安全避險系統。礦井安全監測監控系統應對緊急避險設施的環境參數進行監測。礦井人員定位系統應能實時監測井下人員分佈和進出緊急避險設施的情況。礦井壓風自救系統應能為緊急避險設施供給足量壓氣。礦井供水施救系統應能在緊急情況下為避險人員供水,併為在緊急情況下輸送液態營養物質創造條件。礦井通信聯絡系統應延伸至井下緊急避險設施,緊急避險設施內應設置直通礦調度室的電話。
第十四條 緊急避險設施的設置要與礦井避災路線相結合,緊急避險設施應有清晰、醒目的標示。礦井避災路線圖中應明確標注緊急避險設施的位置和規格、種類,井巷中應有緊急避險設施方位的明顯標示,以方便災變時遇險人員迅速到達緊急避險設施。
第十五條 緊急避險系統應隨井下採掘系統的變化及時調整和補充完善,包括緊急避險設施、配套系統、避災路線和應急預案等。
第十六條 井下緊急避險設施的配套設備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的應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可移動式救生艙應符合相關規定,並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
[責任編輯:吳怡]